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3號

聲請人 王立強

王立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王立飛 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等為其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等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等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亦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之母親尚生存,但為緬甸籍,辦理資料困難,故不補正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等是否已取得繼承人而為適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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