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告威騰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汶憲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登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登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洪登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洪登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佳特公司)、洪登湘之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下稱出租合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雙方就本於上開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2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佳特公司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洪登湘則分別於105年7月4日、105年7月6日、105年7月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ARF-8071、0720-KE、4801-GZ、AMX-1290之車輛,租賃期間各為自105年7月4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105年7月8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105年7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租金亦均為每月6萬元,兩造並均簽立出租合約書。
㈡其後,被告2人僅如期給付前揭車輛之第1個月租金,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未為清償,被告2人於陸續返還車輛後,雖交付訴外人富特光電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48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部分租金,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原告嗣後雖多次與被告2人連繫,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佳特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登湘應給付原告55萬2,000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租合
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佳特公司、洪登湘僅繳納第1期租金,其後即未再為繳納,現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4萬6,000元、55萬2,000元(計算式:12萬元+7萬元+11萬2,000元+14萬4,000元+10萬6,000元=55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佳特公司、洪登湘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6,000元、55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稱以約定被告2人返還車輛之時間作為本件租金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時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出租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其上並無關於租約期限或其他約定被告給付租金期限之相關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則無可採,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本件租金給付為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租金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原告已於當庭自承其雖有以電話通知被告給付租金,惟無法具體特定日期及通知之內容,亦無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合法催告被告2人給付租金。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基於民法第421條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租金,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佳特公司給付4
萬6,000元、被告洪登湘給付55萬2,000元,及均自107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之利息部分,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2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承租人│未付租金期間│總天數│應付總額│││││││(新臺幣)│├──┼────┼────────┼──────────┼────┼────────┤│1│AGC-2602│佳特光電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起至10│23天│4萬6,000元│││││5年9月10日止│││├──┼────┼────────┼──────────┼────┼────────┤│2│ANY-3602│洪登湘│105年8月4日起至10│2個月│12萬元│││││5年10月3日│││├──┼────┼────────┼──────────┼────┼────────┤│3│ARF-8071│洪登湘│105年8月6日起至10│1個月又│7萬元│││││5年9月10日│5天││├──┼────┼────────┼──────────┼────┼────────┤│4│0720-KE│洪登湘│105年8月8日起至10│1個月又│11萬2,000元│││││5年10月3日│26天││├──┼────┼────────┼──────────┼────┼────────┤│5│4801-GZ│洪登湘│105年8月18日起至10│2個月又│14萬4,000元│││││5年10月29日│12天││├──┼────┼────────┼──────────┼────┼────────┤│6│AMX-1290│洪登湘│105年8月1日起至10│1個月又│10萬6,000元│││││5年9月23日│2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