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開時、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前開之玻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在場友人丙○○施用1次,以此方式轉讓數量不詳、僅供1次施用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於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4頁、第45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74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6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8張、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2月23日(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48頁、第101頁、第116頁、第118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袋內殘渣之白色細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標號1、2所示),有該局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5、96頁),另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盒、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丙○○之數量為僅供1次施用之量,而丙○○為成年男子,並無:①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③明知為懷胎婦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須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就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之規定,當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戒除不易,竟仍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丙○○施用,促使毒品流通,且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觀察、勒戒結束後之半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仍具強烈依賴性,再犯率甚高,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轉讓毒品數量非鉅、人數亦僅1人,及其自承係因婚姻不睦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仲介、期貨等工作,月薪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9.6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40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餘之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盒,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及包裝盒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標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咖啡包1包,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2包│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驗餘淨重9.6026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約││││9.6653公克。又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原係裝於附表編號3之殘渣盒││││內。│├──┼────────────┼───────────────┤│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餘之物,驗餘淨重0.0140公克,純││││度86.8%,驗前純質淨重約0.023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盒1個│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4│電子磅秤2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5│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6│IPHONE行動電話(IMEI:│與本案犯罪無關。│││000000000000000)1支││├──┼────────────┼───────────────┤│7│咖啡包1包│與本案犯罪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