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意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意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柳意欣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詹紋瑜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末查,本件被告雖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46號被告柳意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意欣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振傑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將上開帳戶交由「黃振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5日13時18分許,假冒詹紋瑜之「二姐」友人,撥打電話予詹紋瑜,佯稱缺錢需要借款云云,使詹紋瑜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5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柳意欣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紋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意欣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予「黃振傑」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6月在借貸網站瀏覽借錢廣告,即隨機加入廣告之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伊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後,要幫伊找金主貸款,伊即寄送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另約定日後金主匯款後,會再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還,再由伊持提款卡提領借款,日後還款即由伊持該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匯入款項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對方會拿保管之該帳戶存摺及存摺取款密碼取款,因當時伊急需用錢,故未加思索即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
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詹紋瑜遭人以電話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向私人借貸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並未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縱依被告所述因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倘對方約定將貸款金額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然僅有持卡提款時始需要輸入提款卡密碼,存款入帳何需提款卡密碼之理?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被告將領取貸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被告又稱對方要求將還款本息存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對方提領以分期清償貸款云云,然借款人取得借款後,為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予民間借款業者,由借款人自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自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以臨櫃現金匯款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始能藉由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匯款之傳票憑證作為還款證明,同無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民間借款業者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還款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倘該帳戶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極易與還款金額混洧致貸款清償金額不明確,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述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率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執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