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陳婕妤
唐婉芬 唐婉莉 唐汶慧
唐亞琪
唐宜皙
唐宜勖 唐心一 唐素花 前列陳婕妤、唐婉芬、唐婉莉、唐汶慧、唐亞琪、唐宜勖、唐心
一、唐素花共同相對人 唐慶忠
高光絃 范貴英
高至平
高霈辰
高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唐慶忠、高光絃、范貴英、高至平、高霈辰、高至亨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確定,其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000元依第二審附表三之1至10所示應給付土地租金金額合計為64,472元,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費用。二裁判費用1,500元逾准許合計之64,472元部分之裁判費均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總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