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品川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因與告訴人 覃柏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乃基於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噴霧對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眼睛不適、臉部及右前臂有刺激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邱品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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