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945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明坤 即大力工程行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陳明坤即大力工程行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陳明坤業於106年6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