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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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堯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堯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堯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內,以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堯志(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5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9、34至35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6年5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 陳天宗 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5至8、35至36頁),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確認該查獲毒品上游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偵查佐表示毒品犯嫌陳天宗已經該偵查隊進行通訊監察及現場跟監,而係在被告前往陳天宗住處向其進行毒品購買交易時所一併查獲,陳天宗並非因被告林堯志之供述始有循線查獲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見本院卷第24、28頁),然陳天宗既已為警掌握線報並實施偵查再先,縱被告事後遭查獲進而坦認其購買毒品來源為陳天宗,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自不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癮,5年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