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壹支、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以水電工為業,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待執行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早上七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止,單獨一人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另帶其所有之鑰匙三支等作為行竊之工具,連續五次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情節、所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姓名詳如附表所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鄉○○路龍潭國中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行竊所用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鑰匙三支等工具,經警員至其所駕駛L七─0五九九號車內搜索,起出各式贓物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經贓物一一比對,循線找出被害人而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犯行,繼經甲○○供述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華隆街口路旁起出合志工程有限公司失竊之FD─九一八二號廂型車,又查獲附表編號四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犯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等罪行部份,經原審判決後,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對該二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確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被害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時曾將竊得之L七─0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 阿林 」之人使用,後來「阿林」將車子還給伊,車內就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被害人所失竊之證件,直到被警察搜出來,伊才知道有這些東西云云。惟查,右開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戊○○、合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匯朝 、丙○○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鑰匙三支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保管條、代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搜索起贓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害人乙○○、丙○○就毀損部分亦提出告訴,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被告雖稱:因將竊得之L七─0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阿林」使用,「阿林」將車子還給伊,車內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被害人所失竊之證件云云。惟被告既無法確切供出綽號「阿林」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傳訊查證。而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地點與附表編號四、五,均係他人之地下停車場,五件犯罪手法相同,足認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亦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誤繕為第三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一、三之被害人未提出告訴;附表編號四無毀損之情事)。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及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論以一罪及以一毀損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地點均係他人之地下停車場,並非他人之住宅,原判決於附表記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原判決於論結欄誤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再被害人乙○○、丙○○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原審未予敘明,致原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失所依據,均有未洽,且被告雖犯竊盜罪多次,但除附表編號四、五竊取他人之汽車,價值較高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竊者僅係證件及皮夾而已,價值不高,對被告宣告較重之徒刑,應足生懲戒之效,如因此即宣告強制工作,尚不符比例原則,本院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判決過重,非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及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鑰匙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已經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竊盜手法被害人所犯法條
一八十九年桃園縣中統一編號敲破L九─丁○○刑法第三
八月十一壢市中山H00000000號百二十條日早上七東路0000000車左前門車第一項時許八巷十號號中華民國窗後竊取
地下室停國民身分證(毀損部分車場一枚未據告訴)
二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全民健康保敲破V五─乙○○刑法第三
九月十五壢市自忠險卡一枚、二0二五號百二十條日上午八街九五號行車執照一自小客車左第一項、時三十分地下室停張、咖啡色後門車窗進第三百五
車場(起皮夾一個入竊取十四條訴書誤繕為民族路三一二巷一五六號地下室)
三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全民健康保敲破V九─戊○○刑法第三
九月十八龍潭鄉民險卡一張、九三一三號百二十條日早上六族路三一皮夾一個自小客車左第一項時許二巷一五前門車窗後
六號地下入內竊取(室停車場毀損部分未(起訴書據告訴)誤繕為中壢市○○○路○○○巷○號地下室)
四八十九年九台北縣土車牌號碼以自備之鑰匙合志工程刑法
月中旬城市延吉FD─九竊取,並於同有限公司第三
街二五三一八二號年月二十二日(平日由百二巷三七之廂型車丟棄在桃園縣陳匯朝使十條一號大樓平鎮市○○路用)第一地下停車0段與華隆街項場口
五八十九年九桃園縣中壢車牌號碼以丁字型及一黃 陳明玉 刑法
月二十二日市○○○街L七─0字型起子撬壞所有平日第三上午九時三二八號地下五九九號門鎖進入車內由丙○○百二十分許(起室停車場自用小客並破壞該車電使用十一訴書誤繕為車路後竊取條第二十一時)一項
第三
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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