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盟智
葉偉木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原審被告 林學圃 、被上訴人甲○○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原審被告林學圃、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國裕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林學德 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另簽立授信約定書,林學德另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國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在四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國裕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甲○○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離職,惟遲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始通知國裕公司,而系爭借款早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貸放予國裕公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借款之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為伊之印章,伊並未舉證為人所盗蓋,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原是國裕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沒有實際管理公司之業務,且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離職。伊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當時是為了公司的另一筆借款,基於公司負責人的身分簽的,但系爭借款是伊離職後國裕公司所借,伊並不知情應不須負責。又離職後仍將印章放在公司,借據上印章係真正,惟簽名非伊所為,且新任的法定代理人林學德亦重新簽立新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就國裕公司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被上訴人亦不應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辦理改制,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國裕公司欲向上訴人借款,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原審被告林學圃、被上訴人甲○○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原審被告林學圃、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而國裕公司就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迭經催討無效,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僅否認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且已離職後而為之借款,詳如下述),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甲○○雖辯稱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離職,並提出辭職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惟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學德之變更登記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離職,惟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通知國裕公司),且系爭連帶保證書亦明載「..連帶保證凡..國裕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而「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故反面解釋則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伊辭任負責人職務,惟未於國裕公司向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借款(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通知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從對抗上訴人,仍應負保證之責。
六、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借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借據上甲○○之簽名核與連帶擔保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兩者運筆之方式、字跡顯不相同,故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且陳稱其辭職,並未取走印章,仍將之置放於公司,印鑑放在公司是因為信任其姐,要給其姐當人頭,沒有過問詳細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復未陳明為何人盜蓋。則伊仍同意概括授權他人使用該印章,而依前開法條說明,印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則伊既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用印,自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復稱系爭保證書係為他筆借款所為之保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所稱自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抗辯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學德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重新簽立新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就國裕公司之債務為保證,被上訴人亦不應再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並未約定侷限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作保,且未約定以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期間為其保證責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上開限制之約定,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逕認其抗辯為實在,況縱如其所抗辯因公司負責人身分變動而更易保證人,惟林學德因擔任國裕公司新法定代理人,而應上訴人要求林學德再簽訂連帶保證書,以符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之事實,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上訴人若能因此免除其保證責任,亦應限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後所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其免除原保證責任,或有其他法定免責原因,自仍應負保證責任,不因其解除公司負責人職務,而生當然免除其解職之前及之後發生一切債務之保證責任。故所稱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國裕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日起即未給付利息,經催告仍未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因國裕公司就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按月計付,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