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被告李佳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6、2569、6564、7116、7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9日19時2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毛重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龍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夜同意書。
(三)扣案之第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毛重0.24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毛重0.24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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