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瑞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瑞汝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盧伯熏 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詳如該判決之附表所示:自111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2,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170號和解筆錄】),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字第7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和解内容(參見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170號和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共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2,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字第7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前揭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遵期履行。然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履行上開給付事項,告訴人遂具狀陳明上開事實,並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5號案全部卷宗無誤,並有前揭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函(稿)及送達證書、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撤緩字卷附111年7月5日訊問筆錄),固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
㈡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以:因為告訴人未提供他的
帳號供伊匯款,故未履行該解筆錄內容。伊沒有工作,伊身上只有1,000元,伊從下個月即111年8月開始,在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還告訴人2,000元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同意受刑人所提之上開方案,並提供其存摺帳號封面影本以利受刑人依期匯款履行給付之用,此有前述本院111年7月5日訊問筆錄及其上所示受刑人、告訴人之簽名各1枚為憑;再,本院向告訴人查詢受刑人上開約定事項之履行情形,亦據告訴人陳明:受刑人有打電話與其商量,因受刑人目前沒有工作,故請求每月15日是否改匯1,000元,已獲其同意。另受刑人在8月16日已依約定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提供之帳戶無誤等節,有本院111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撤緩字卷)。據上,足悉受刑人表示因先前告訴人未提供帳號,故未能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條件履行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且受刑人確有因無工作造成經濟情況不佳,而於本院訊問程序請求告訴人同意展延後,尚另與告訴人協商寬限履行條件,並於獲得告訴人同意後,依期履行給付,實難認受刑人係明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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