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IPHONEXMax)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統一超上內」更正為「統一超商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蘋果手機」後補充「1支(型號為IPHONEXMax)」。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手機遭遭竊」其中「遭」字多載1字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現場暨錄影畫面」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再衡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09號被告鄭翔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前因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18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上內,見 蔡蟬羽 所有、放置於櫃檯之蘋果手機(價值新臺幣4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開。嗣蔡蟬羽發覺上開手機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蟬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蟬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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