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晉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9月11日基檢嘉丁112執聲他614字第1229023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晉均(下稱受刑人)受刑人於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除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難謂素行不良,並無准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況受刑人患有嚴重呼吸中止症,以監所之設備、人員難以應對受刑人突然病發之緊急情況,請考量上情,撤銷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11日基檢嘉丁112執聲他614字第1229023819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7月6日到案,經受刑人於當日至基隆地檢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後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里長辦公室報到,有基隆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報到通知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稱因需照護生病之母親,且母親因病去世後需辦理其喪事及感染新冠肺炎等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有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爰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乙節,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共同居住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訃聞、確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藥袋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據,而由同署執行書記官告知將審核准否後再行傳喚到署執行,後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即以112年9月5日基檢嘉觀111刑護勞助14字第1129022584號函表示,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嗣受刑人另向該署聲請就餘刑易科罰金,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表示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即不准易科罰金)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酒駕4犯)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所為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受刑人固另提出其患有呼吸中止症乙節,惟監獄本身設有醫
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事由核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是受刑人以該等健康因素為由,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認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