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榮春 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 潘群 律師被告 李建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紀巨 112上聲議10216字第1129076741號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649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中業已敘明:「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關係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只可謂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法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有因背信侵害公司所有資金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股東或原合夥人僅為間接被害,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李榮春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內容,如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松弘精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松弘公司),並非松弘公司之股東,李榮春及其子 李鳳昇李煌 均就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是李榮春以個人名義請求究辦,僅可認係告發而非告訴」,認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檢紀巨112上聲議10216字第1129076741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告發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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