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璋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1、548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為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蘇建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1、548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算至112年11月26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含觀護執行)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經送請檢驗結果(取樣使用0.00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38公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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