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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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貳個、藥膏壹罐、保健食品壹罐、刮鬍刀壹組、螺絲起子貳把、茶葉半包、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保溫瓶2個、藥膏1罐、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1組、螺絲起子2把、茶葉半包、手電筒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49號被告彭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鄭宇宸 所有之保溫瓶2個、藥膏1罐、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1組、螺絲起子2把、茶葉半包、手電筒1支(價值共新臺幣3249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彭程固 坦承有拿保溫瓶2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本案經被害人鄭宇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