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吳金靜 (原名: 張吳金靜

相對人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執行程序持續進行為要件,若是執行程序業經撤回,標的物當然回復未受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73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73號卷宗,核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是聲請人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告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