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江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江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文字記載,並將「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自上址以電力驅使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因尾燈亮度不足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江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餐廳飲用威士忌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本案乃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相對於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危害性較低,而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查獲當時存在行車不穩之狀態等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彭江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D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江平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某餐廳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江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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