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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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