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均減刑如附表一所示,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9部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減刑後,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物,依法非屬減刑範圍,仍依原判決沒收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一)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9等2罪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易科罰金標準: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始有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應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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