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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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7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趁該賣場服務人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置於該賣場地下1樓美容化妝區購物架上之可伶可俐香氛魔力吸1包、水果凍唇蜜1條、流線彩自動眉筆1支及大開眼睫毛膏1條等物,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及購買之紙尿褲袋、濕紙巾袋等袋內,而於購物完畢結帳時未將上開可伶可俐香氛魔力吸等物取出結帳,欲離去現場時,為家樂福公司之員工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 張菊芳 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家樂福公司之員工張菊芳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伶可俐香氛魔力吸1包、水果凍唇蜜1條、流線彩自動眉筆1支及大開眼睫毛膏1條)、告訴代理人張菊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提起上訴求處宣告緩刑,然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衡酌其犯罪之情狀,量處輕度之刑,難認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予以減刑,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又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724元,業經被害人代理人張菊芳領回,及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學歷、家境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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