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均為高雄市○○路 諾貝爾 大樓之住戶,被告擔任該大廈主任委員。緣於民國95年8月間,該大樓會計 梁芷柔 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侵占經手之款項,原告認為被告對諾貝爾大樓管理事務未能克盡職責,因之張貼公告,指責被告怠忽職守,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於95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諾貝爾大樓大廳、中庭及電梯間之公佈欄上,張貼載有原告為「本大樓的真正亂源,為諾貝爾所不恥」之足以貶損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公告,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商譽、生意及家庭均嚴重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本件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誹謗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原告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五、惟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業商,經營國外貿易公司,另有琉璃、陶瓷等業外投資,金額為百萬至千萬元之間,月入約數十萬元;而被告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擔任化驗員工作,有貸款房屋之不動產,月薪約為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均不爭執(見本院
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各情,及原告與被告為同公寓大廈住戶,被告誹謗時間、次數、使用手段、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所請求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6年10月4日,有被告當庭收受送達之本院收受繕本章戳上之記載存卷為憑)之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上開慰撫金20萬元及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