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岱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岱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岱儀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岱儀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受刑人簡岱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5日109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8日110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2日110年9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1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