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乙○○邀請代號BS000-A109009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居所中飲酒,嗣乙○○見甲女因酒醉而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夜間之某時,在上址利用甲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既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256號卷第5頁至第9頁,偵25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證人代號BS000-A109009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甲女母親亦於警詢中證稱:甲女有重大疾病,在109年2月1日22時許發現甲女失蹤,我跟家人就去派出所報案,於翌日10時5分許,看到有人在晃來晃去,我就去看是不是甲女,後來看到甲女褲子很髒還有尿味,我趕緊幫甲女沖洗衣物,換洗衣物的過程中發現甲女胸部有瘀青,但甲女沒有說發生什麼事,帶甲女去派出所撤銷協尋時,女警問甲女去哪裡、發生何事,甲女才說被人性侵,然後又有喝酒等語(見警25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證甲女於109年2月1日夜間確實不在家中,且翌日返家時身有異狀,待警詢問後始道出本案,並非完全由甲女主動指訴。
二、又被告於109年2月1日14時5分許及翌日9時39分許,偕甲女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九街街口,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警25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甲女能繪製被告房間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所繪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大致相同,並指認被告,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警製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256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而甲女外陰部棉棒採集之跡證,經鑑驗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255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認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確實有所接觸,且甲女曾至被告居所中,雙方並曾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知悉甲女因飲酒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前因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因⑵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惟上開⑴部分業已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為滿足自身慾望,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趁甲女酒醉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甲女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又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初始亦係否認犯行,偵、審程序中均遭通緝,認犯後態度非佳,不宜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度;兼衡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手段、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