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告 李奇學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被告 潘梅花
潘清湖 謝潘梅子 潘梅苗 潘麗禎 潘梅香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規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潘梅蘭 之配偶,被告7人為潘梅蘭之兄弟姊妹;潘梅蘭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7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二)按原告主張,本件應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無證據釋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且被告7人的住所都不在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由潘梅蘭死亡時住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云云,顯係違誤。
(三)本院審酌被告7人沒有共同住所地,而被告潘清錦已受其餘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為便利其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潘清錦住所所在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