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ZENFONE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 曹書銘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係為不詳之他人竊取後輾轉為被告於桃園市○鎮區○○路某處拾獲,是該行動電話並非僅係離本人之持有,而已為本人無從持有之遺失物,核被告黃兆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即將其變賣獲利,殊非足取,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未扣案之上開ASUSZENFONE2手機1支,係被告因本案侵占行為而侵占入己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自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