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雍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雍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雍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本件受刑人林雍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