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再審聲請人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再審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堂嘉
王青雲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就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仍僅以:「再審事件所爭執之內容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則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難謂合法,不能准許,應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惟本件訴訟主體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聲請之理由陳述,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有其延續審查性,本院自始未就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事實上或法律上各項陳述,予以斟酌調查全案之證據,卻一再以:「再審事件所爭執之內容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應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本院歷次之裁判,未先就誤判之責任事件,違背法令之事實作更正裁判,再審聲請人當然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不就主訴理由作論證與裁判,遽以同一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有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於各次再審訴狀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已明確釋明:作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本院對於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該項索賠帳單之電子郵件,至今仍未予斟酌調查,顯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美金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二角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即明。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給付運費之民事訴訟,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訴狀內同時指摘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分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及不合法,以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對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及以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對九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之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之具體內容,所爭執者仍係與其在九十八年再易第四號再審事件所爭執之內容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之具體內容,所爭執者仍係與其在九十八年再易第七號再審事件所爭執之內容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前已聲請再審而受裁判,其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件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聲請再審事件,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固對本院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惟核其所執再審事由與事實,均與其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同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所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再審聲請人猶執相同事由對前一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玉曆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