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柯凱元前⑴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⑸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⑴⑵⑷⑸⑹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分別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5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⑶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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