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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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 賴瑞騰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被告 吳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或提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以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由吳子宜所負責開發之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段○○○○○號等68筆土地」之開發案。由於被告於簽約當時聲稱伊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之成員,且一再保證有權主導、影響、促成新北市○○區○○段○○○○○號等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原告聽信其言,於89年12月11日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支票予被告,並於89年12月14日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750萬元。惟因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支票,原告於屆期日(按即發票日)均無法兌現,故於90年1月15日以交付現金100萬元代之,即原告迄90年1月15日已交付之投資款共計5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2月19日簽發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於90年10
月23日簽發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11之支票予被告,面額共計700萬元。並約定如上開支票由原告兌現者,則作為投資資金,惟因原告當時無法兌現,被告要求換票。原告乃以現金100萬元取回附表所示編號10、編號11之支票。另提出附表所示編號12、編號13號之支票欲換票,惟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號之支票後,並未將附表所示編號8、編號
9之支票交還原告,反而將上開4紙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
12、編號13、編號8、編號9之支票)均予以提示,致原告跳票,原告乃支付現金400萬元取回上開4張支票。原告復於90年11月21日給付被告現金100萬元,嗣再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4(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已兌現。故迄91年
3月10日止,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投資款已達1,150萬元。㈢詎原告近日得知被告並非利百代公司之董監事,對於系爭土
地之開發亦無任何主導權限,且已行蹤不明,被告當初所言實係欺瞞託大之詞,系爭協議書自屬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1,150萬元。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支票及簽收單、利百代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均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為利百代公司成員,有權主導系爭土地之開發案為由,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以投資開發系爭土地。惟被告迄未依約開發系爭土地,且由被告並非利百代公司董監事、現已行方不明等情,亦足認系爭協議書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投資款1,150萬元,當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明。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併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冠伶支票附表:(新臺幣)(發票人均為原告)┌──┬─────┬────────┬─────────┐│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90.1.15│200萬元│KC0000000│├──┼─────┼────────┼─────────┤│2│90.1.15│150萬元│KC0000000│├──┼─────┼────────┼─────────┤│3│90.5.15│150萬元│KC0000000│├──┼─────┼────────┼─────────┤│4│91.1.31│200萬元│KC0000000│├──┼─────┼────────┼─────────┤│5│91.1.31│100萬元│KC0000000│├──┼─────┼────────┼─────────┤│6│91.1.31│50萬元│KC0000000│├──┼─────┼────────┼─────────┤│7│91.1.31│50萬元│KC0000000│├──┼─────┼────────┼─────────┤│8│91.1.15│100萬元│KC0000000│├──┼─────┼────────┼─────────┤│9│91.1.15│100萬元│KC0000000│├──┼─────┼────────┼─────────┤│10│91.1.15│50萬元│KC0000000│├──┼─────┼────────┼─────────┤│11│91.1.15│50萬元│KC0000000│├──┼─────┼────────┼─────────┤│12│91.5.31│100萬元│KF0000000│├──┼─────┼────────┼─────────┤│13│91.5.31│100萬元│KF0000000│├──┼─────┼────────┼─────────┤│14│91.3.10│50萬元│Q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