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群原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群原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群原對告訴人 林吉常 、 李錫緣 等人不滿,於民國105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A門號)撥打告訴人林吉常之姊即告訴人 林碧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B門號),表示「出門騎車要小心,臺灣槍枝很多」等內容,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吉常、林碧珠等人,經由告訴人林碧珠轉告告訴人林吉常,使告訴人林吉常、林碧珠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
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常、李錫緣、林碧珠等人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打電話與告訴人林碧珠,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是要告訴人林碧珠轉告告訴人林吉常,要告訴人林吉常身為鄰居,不要破壞彼此的關係,沒有恐嚇告訴人林吉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以系爭A門號撥打系爭B門號
,由告訴人林碧珠所接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碧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月至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105年度偵字第36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警卷第50頁)各1份、手機通話記錄照片3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是此部分應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林碧珠,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林碧珠,但伊沒有講「出門騎車要小心、台灣槍枝很多」等語,伊是問她是不是告訴人林吉常,告訴人林碧珠說告訴人林吉常沒有在,她是告訴人林吉常的大姐,伊就跟告訴人林碧珠說,希望告訴人林吉常不要攻擊破壞合作社的名譽,只是希望身為鄰居,不要用這種方式,破壞彼此的關係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林碧珠,但沒有恐嚇說「出門騎車要小心」等語,伊只是說鄰居要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本院時陳稱:當時電話是告訴人林碧珠接的,伊說要找告訴人林吉常。伊於之所以會打電話,是因當時看到週刊上新的不實報導,報導關於一些鹿谷鄉茶葉的問題,伊以為又是告訴人林吉常他們做的,所以又再打電話給他們,目的希望不要破壞彼此當鄰居的關係,電話內容大致上希望告訴人林吉常不要破壞彼此鄰居的關係,因當時伊喝酒講話有點大聲,所以說話的時間比較長一點,並沒有辱罵或是恐嚇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當時要伊轉告告訴人林吉常,要告訴人林吉常不要再破壞合作社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謂無可採信之處。
㈢告訴人林碧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25日22時11分
許接到被告以系爭A門號撥入伊使用之系爭B門號,恐嚇內容為要伊等出門騎車要小心,台灣槍枝很多等語,造成伊公司人員都很害怕出門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二第4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接到由系爭A門號撥打至伊所使用之系爭B門號;對方應該是打「 林吉園 以茶會友有限公司」的電話,那一天剛好轉到伊手機上,所以伊才會接到這一通電話;恐嚇內容是如伊之前在警察局所述。電話是恐嚇告訴人林吉常,接完電話伊就打電話跟告訴人林吉常轉述被告跟伊講的內容;伊忘記恐嚇的內容,內容如警察局所述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B門號係伊所申辦使用,有時候下班後,公司電話會直接轉接到系爭B門號;伊於105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有接到恐嚇電話,但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記得恐嚇內容;被告有問伊是誰,也好像有問告訴人林吉常在不在,但伊真的忘記內容,只知道對方一直在恐嚇告訴人林吉常,不是恐嚇伊;伊掛完電話後,就打電話轉告告訴人林吉常,也問告訴人林吉常是否有跟別人結怨嗎,告訴人林吉常說他也不知道;伊本來不知道是被告,事後來去調通聯紀錄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背面),然告訴人林碧珠除於警詢時能夠清楚陳述被告之恐嚇言語內容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已無法回憶當時被告之恐嚇言語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告訴人林碧珠既證稱:伊會報案是因為怕告訴人林吉常發生意外,且該通電話會讓伊害怕自己與家人及員工有人身安全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而依常理,一般人若受到恐嚇且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察及檢察官之詢問而反覆回憶當時事發過程後,理應對當時是發過程之記憶更加深刻而不易遺忘,然告訴人林碧珠卻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嗣於偵查時即已忘記當時被告之恐嚇言語內容,是告訴人林碧珠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除告訴人林碧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以告訴人林碧珠之證述為真實,是單憑告訴人林碧珠之證述,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常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林碧
珠於105年5月25日22時11分,有接到系爭A門號撥入,也是恐嚇伊等,要伊等出門騎車要小心,台灣槍枝很多等語,還有伊去大陸玩女人等語,造成伊公司的人都很害怕出門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二第27頁),然告訴人林吉常並非接獲該通電話之人,也非在旁聽聞該通電話之人,而係經由告訴人林碧珠轉述,是其證詞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群原對告訴人林吉常、李錫緣等人不滿,明知「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網路留言系統係該公司相關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20時15分、27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鄉村○○路○○○號住處,以個人電腦連線網際網路,接續以姓名「幹你娘」、「幹你娘老之八」登刊發送「給林吉常帶個口信!林吉常你不要以○○○鄉○○○○道你跟李錫緣兩個人檢舉合作社!林吉常你用你老婆名義設空殼公司做假報要合作金庫借錢!合庫不借你這○○○鄉○○○○道!請轉達李錫緣!台灣交通意外平傳,出門騎車要小心!」、「林吉常幹妳娘!你跟李錫緣檢舉合作社!檢譽 張慶松 , 梁益貞 , 劉興豪 , 沈逸明 、 陳宏安 !這些人也都知道是你們兩個垃圾檢舉的!請轉達李錫緣!幹有種出來面對!」後,復於同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以系爭A門號撥打告訴人林吉常之姊林碧珠所持用之系爭B門號表示「 林吉常常 去大陸玩女人」等內容,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誹謗林吉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吉常、李錫緣已於106年6月2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7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暨背面、第100頁),依照前揭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