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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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即被選定人甲○○
乙○○丙○○丁○○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子○○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壬○○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7年5月1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7年5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7年5月1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教育部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民國72年9月至85年7月分別於私立力行高中、
私立世界工家、私立義民中學任職護理教師,於85年8月轉任國立竹北高級中學(前稱臺灣省立竹北高級中學)護理教師,前經被告教育部以96年7月24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60513486號函核定於96年8月1日退休生效在案,並於核定函說明敘明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原告甲○○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267元,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依前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原告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低於上開原告甲○○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嗣承受公保處業務之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依據前揭退休核定函,作成96年7月30日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其備註欄並記載「依退休核定函備註,養老給付月數1.56667,其金額71,542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優存類別:
9,月數1.56667,金額71,542元)」等字樣,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97年5月1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原告乙○○75年6月至88年7月分別於臺北縣私立豫章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臺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於88年8月轉任國立新店高級中學(前稱臺灣省立新店高級中學)護理教師,前經被告教育部以96年7月24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60513507號函核定於96年8月1日退休生效在案,並於核定函說明敘明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原告乙○○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47,267元,惟公保處依前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原告乙○○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低於上開原告乙○○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嗣承受公保處業務之被告臺銀依據前揭退休核定函,作成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其備註欄並記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前無公保年資,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通知原告乙○○,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97年5月1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丙○○64年8月至87年7月於台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
任職護理教師,於87年8月轉任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稱臺灣省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護理教師,前經被告教育部以96年7月27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60513817號函核定於96年8月1日退休生效在案,並於核定函說明敘明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原告丙○○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112,
600元,惟公保處依前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原告丙○○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低於上開原告丙○○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
1第3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嗣承受公保處業務之被告臺銀依據前揭退休核定函,作成96年7月31日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其備註欄並記載「依退休核定函備註,養老給付月數3.66667,其金額167,438元,得辦理優惠存款」等字樣,原告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97年5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丁○○70年8月至76年1月任職私立新生高級醫事職業
學校教師,76年3月至86年7月轉任私立治平高級中學護理教師,86年8月至96年7月任職國立楊梅高級中學(前稱臺灣省立楊梅高級中學)護理教師,前經被告教育部以96年7月24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60513579號函核定於96年8月
1日退休生效在案,並於核定函說明敘明依據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原告丁○○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157,000元,惟公保處依前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原告丁○○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低於上開原告丁○○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嗣承受公保處業務之被告臺銀依據前揭退休核定函,作成96年7月30日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其備註欄並記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前無公保年資,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通知原告丁○○,原告丁○○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97年5月1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另有選定人 吳淑霞 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7月9日北府人三字
第0960446857號函核定於96年8月1日退休生效在案,認其經被告臺銀核算通知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前無公保年資,無優惠存款金額」,亦有違誤,經訴願遭到駁回,乃與其餘原告共同選定原告起訴(如附表),惟其因起訴逾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㈥本件於訴願階段,被告教育部審認教育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實際得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歷來均與公務人員採一致作法,由本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於審定之退休核定函內,附記說明退休人員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數額。至於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則按公保部所核算金額為準,並由被告臺銀逕為通知該退休人員,被告臺銀之角色僅屬單純協助核定機關加以計算,且機關權限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除須法規明文規定外,另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件並無上開情形,從而被告臺銀在不超出被告教育部行政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計算通知,其性質仍為被告教育部之處分,而以96年10月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518298號函,將此訴願事件轉請行政院受理。嗣經行政院以「有關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係授權由臺灣銀行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
2點及第3點規定核算,無須經教育部覆核,並以該行名義核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核其性質,應屬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原委託機關即教育部」為由,乃由該院秘書處以97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440號函還請被告教育部審理。嗣被告教育部再以97年2月5日台訴字第0970009616號函向行政院提起申復,復經行政院97年3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0970006045號函復略以,「訴願人等護理教師對於教育部退休核定函所列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並未表示不服,所不服者為臺灣銀行依據所掌公保年資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辦理。考試院據以指定臺灣銀行辦理業務自96年7月1日起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為殘廢、養老等保險給付事項,固未及於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然有關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宜,多年來悉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退休保證金,與臺灣銀行開立之『公函』,據臺灣銀行告稱即為目前核發之養老給付通知,是臺灣銀行核算通知退休教職員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非無據,尚不影響委託之認定。本件國立學校退休護理教師之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係由臺灣銀行於收受教育部退休核定函副本後,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核算,並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退休教師,所核算金額未經教育部覆核,逕以該行名義核發養老給付通知書,並直接對退休教師發生拘束力,難謂非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僅提供行政協助,應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為由,爰仍認定本案應由被告教育部受理審議。被告教育部接獲行政院指示後,始作成本件訴願決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係由被告教育部軍訓處全國統一招考,經錄取儲備
,再依被告教育部之派令擔任教職的合法高中軍訓護理教師,並非由學校自聘,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公、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護理教師從錄取通知、介派、遷調,皆由被告教育部軍訓處統籌辦理, 依銓 敘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比照公務人員。又軍護教師與軍訓教官皆經教育部軍訓處統一招考、分發,事權性質一致,故軍護教師亦應由被告教育部軍訓處統籌辦理納入公務人員保險。原告等服務期間所有待遇均由教育部編列預算,在私校服務期間,理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惟在被告教育部軍訓處卻便宜行事,規範介派到私校服務為護理教師加入私校保險。
⒉被告教育部軍訓處招考儲備護理教師時,並未區分公私立
高中職學校,報告表只勾選大專組、高中組及志願分發地區。依被告教育部分發可至公、私立學校服務,常態分發皆由私校服務後再遷調公立學校服務,退休前一定在公立學校,享有公務人員退休的所有權益。
⒊護理教師既然等同於一般教師之所有任用與退休制度,其
退休之核算也應與一般公校教師一樣,以85年1月31日前為舊制,享有公保優惠存款。因此96年8月1日前退休之軍護教師,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尚未修正公佈實施前即享有自介派日起計算其公保年資,所給的養老給付並均已辦理優存。
⒋原告等於96年8月1日退休,事先未曾接獲任何改變公保
優存的通知,而均在7月31日始接獲退休函,知悉被取消私校服務年資的公保優存。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教育部此次改變公保優存的作法,並未事先告知,也未有過渡時期,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信賴利益,應該比照辦理。
⒌至核定公保優存金額之主管機關,原告認應為被告教育部
,而非被告臺銀。惟訴願決定以被告臺銀作成之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為行政處分,乃併以臺銀為被告,請求撤銷其通知書所載無優惠存款金額或低於被告教育部所核算之優惠存款金額,另行核算。
㈡被告教育部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2.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凡屬學校教職員退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要件為是。
⒉另原告主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96年7月
11日修正)(第1項)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原告等5人係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國立竹北高級中學等5所學校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惟原告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所任職私立學校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公務人員保險,不符合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所述之要件,爰無法適用優惠存款要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全文中並無隻字片語論及優惠存款相關情事,此條例與優惠存款無關。
⒊另原告主張護理教師由被告教育部統一招考、分發,應由
被告教育部統籌辦理納入公務人員保險一事,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教育部63年7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號函頒
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公、私立學校服務,...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曾於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⑵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之有關規定
三則,分別於79年2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79年4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號函及79年5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略以:「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前經銓敘部78年12月21日台華一字第356304號書函同意在相關問題解決前仍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至其加保事宜依78年12月22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審議小組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暫以護理教師職稱及教育部核定比照教師之等級加保並一律溯自其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有案」。
⑶被告教育部93年3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規定
略以:有關教育部介派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依法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限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⑷被告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各高中職校服務,係依照被
告教育部儲備護理教師候選名簿順序依序徵詢其個人服務意願,約談儲備護理教師並建立約談紀錄,約談紀錄表明訂護理教師任用有關規定第2點「介派至私立學校任教之儲備護理教師,薪資由服務學校之私立學校支付,...」及第3點「介派至私立學校任教之儲備護理教師,曾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其保險年資不得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併計。」並經約談儲備護理教師本人簽名。故原告等人願意至私立學校服務時,已明知任職私立學校時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與公立學校其權利義務不同。故護理教師介派至公、私立學校,均依護理教師個人考試之分數高低及志願選填,並非政府依公權力強制介派。
⒋又原告主張96年8月1日前退休之護理教師在私立學校任
職年資亦計入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範圍,被告教育部已刻正停止核發錯誤部分之存款利息作業中,自不得引用該等錯誤案例作為應予比照辦理之依據。
⒌另原告主張軍護教師與軍訓教官皆經教育部軍訓處統一招
考、分發,事權性質一致,所以軍護教師也應由教育部軍訓處統籌辦理納入公務人員保險。軍訓教官之身分仍屬現役軍官,其資格、任用、待遇、撫卹及退伍等所適用之法令皆與護理教師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⒍被告教育部所轄中部辦公室人事科及第六科之退休核定函
內之公保養老給方式付優惠存款註記彙整表,茲說明如下:
⑴95年2月15日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實施前:
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明細表提及其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計算並通知當事人。
⑵95年2月15日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實施後:
①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之背景說明:茲以
教育人員退撫新制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不同,致在新舊制過渡期間,具有新舊制退休年資之請領月退休金退休教育人員,其月退休金因得隨同現職教育人員待遇調而調整,加上其退休時所支領85年1月31日以前之公保養老給付金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利率18%),遂造成退休教育人員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高於現職人員薪資所得之不合現象,迭遭受外界之質疑及批評,亟有檢討之必要。
②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之具體作法:在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利率(18%)不變動前提下,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予以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被告教育部所轄中部辦公室人事科及第六科之退休核定函中註記最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但公保處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後,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理優惠存款。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由被告臺銀公教保險部經由服務學校通知當事人實際得優存金額。
⑶97年5月以後:被告臺銀為免訴願管轄權之爭議,被告
臺銀自97年5月1日起,於核發各級學校退休教職員之公保養老給付時,將不再於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上配合註記公保養老給付中得優惠存款之金額。故自97年5月
1日起,退休教育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實際金額,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於退休核定函中逕行核定。
⒎綜上所陳,被告教育部96年7月24日部授教中(六)字第
09605134號函,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等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㈢被告臺銀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訂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⑵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惟查上開規定之「依法將權限委託民間辦理」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由民間辦理,而不得依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將權限委託民間辦理(法務部89年7月10日(89)法律字第023261號函意旨參照)。而前開公保優存要點並非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該要點將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再者,上開要點亦未明文規定教育部委託被告臺銀辦理優存之核定(無法令依據),且被告教育部確未有任何形式委託被告臺銀辦理上開事宜,被告臺銀於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所為公保養老給付有關優存金額之註記,要難謂係本於法定職權或本於行政機關之委託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⑶關於原告甲○○等5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
款及優存年資之計算等各節,被告臺銀僅於核發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時,依被告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分別核定原告甲○○等5員之退休核定函副本說明及上開優存要點之規定,於備註欄加註「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前無公保年資,無優惠存款金額」或「依退休核定函備註,其養老給付金額中×××××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為單純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62裁定要旨:「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準此,被告臺銀於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有關「優惠存款」註記部分,並非被告臺銀之行政處分甚明。
⑷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以,若對非為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⒉實體部分
⑴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存優惠存
款,按教育部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準此,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存,以及得否辦理優存之公保年資如何計算,其核定權責屬被告教育部。
⑵本案原告甲○○等5人對其曾任私校護理教師,參加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不得併計優存年資表示不服乙節。查原告甲○○等5人參加原私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所計得之公保養老給付,依教育部上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不得辦理優存,被告臺銀係按被告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分別核定原告甲○○等5人之退休核定函說明及優存要點等之規定,於備註欄中加註,被告臺銀並無核定之權限;至於核發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所為公保養老給付得存優存金額之註記,係重申被告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退休核定函之意旨並註記優存金額,以避免當事人產生錯誤,為單純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
⑶至於原告甲○○等5人於起訴狀主張渠等係經由被告教
育部介派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保優存要點規定,應有公立學校教師待遇,及經分發至私立學校不可歸責於原告等各節,因非屬被告臺銀之權責,被告臺銀無從答辯。
⒊綜上所陳,原告甲○○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不合法且為無理由,敬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3點:「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說明:一、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公保年資應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依本表規定辦理。惟退休教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月數,低於本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者,依其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月數辦理優惠存款。」;第3-1點規定:「(第1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第2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4點:「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再按「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準據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非屬公教人員保險之給付項目,自非承保機關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應予核辦之事項;而係應由各該退休核定機關於核定退休案時,依前揭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第3點之1之規定,計算並認定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金額,至被告臺銀之業務則僅係依退休函核定之金額受理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申辦而已,不脫其為銀錢業者之本質。惟過往核定退休機關於退休核定函中敘明退休人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若干,惟承保機關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低於核定機關核定之最高金額時,僅得按承保機關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等文義,實已認定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以承保機關所算該較低金額為準,並無將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職權委託被告臺銀辦理之意,亦未合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委託除須法規明文規定外,另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故被告臺銀於此類事務僅係提供協助,藉由其內部電腦資料代退休核定機關算出退休人員未逾所得上限百分比之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難謂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故被告台銀作成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其備註欄所載並不涉及對退休人員養老給付金額多寡可作為優惠存款之核定,自非屬行政處分。且關於因此程序事項而衍生訴願管轄機關之疑義,已經銓敘部以97年5月13日部退一字第0972925575號函各行政機關統一程序辦理,略謂:「按現行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均於核定函中備註退休人員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依本部之退休核定函備註,以及本部訂頒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於核發之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加註『依退休核定函備註,其養老給付金額中***元,得辦理優惠存款。』惟因臺銀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註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在執行上已受到行政救濟機關質疑該註記是否為行政處分,致臺銀於處理本項業務上產生困擾,本部爰於97年4月29日召開研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核發依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之備註欄加註『依退休核定函備註,其養老給付金額中***元,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為行政處分所衍生之疑義及處理方式等相關事宜』會議,並獲致決議-臺銀將不再於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之備註欄加註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據此,對於是類依法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部分,將由本部核定,且於退休核定函中註記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至於比照適用公保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其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亦將回歸各退休主管機關核定,並於退休核定函中加註該退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文字,以避免衍生訴願管轄權之爭議。」(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以下),益足供辨明此類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核定權限應屬退休核定機關。
三、是以,本件原告以被告教育部為核定機關,提起訴願,被告教育部96年10月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518298號函,將此訴願事件轉請行政院受理,符合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惟嗣後依行政院97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06045號函示意旨辦理本件之訴願程序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顯然違反訴願法第4條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撤銷,著由被告教育部依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另為訴願決定。至本件被告教育部所為之各該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有無違法等實體上之攻防方法,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既為違法,本院尚無從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另案審理。另原告以被告臺銀所為之各該「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之記載為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則為不合法,為求訴訟經濟,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