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其中編號一、二共貳包,合計淨重肆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叁叁公克;其中編號三至十七共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1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東街口之金麗都理容KTV旁,查獲甲○○(業於98年12月12日死亡,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585、2712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持有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經送驗後,其中編號
1、2等2包,合計淨重4.35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編號3至17等15包,合計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7包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7包之所有人甲○○,業已死亡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手槍為違禁物,自應依法予以沒收;而扣案海洛因共17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