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友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友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科「謝友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謝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吳思蓉 受傷,所為無一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節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