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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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
蘇清松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輝與蘇清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街○○號前,共同竊取 王秋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得手後,再駕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至苗栗縣○○○○里○○00號旁,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拖拉方式,共同竊取 蘇仁芳 所有之農用鐵牛車。嗣經蘇仁芳發現其所有之農用鐵牛車遭竊,乃報警查辦,經警調閱上址附近路口監視器及民宅監視器發現行竊者係以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拉方式行竊;及另案查獲蘇清松、劉明輝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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