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書犯下列2罪,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1.2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張景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9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張景書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意思,⑴於104年3月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
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於同年月3日1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張景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之際,因所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在張景書之皮夾內扣得海洛因共2包(含袋重各1.01、0.19公克,共計1.2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景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C040)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C040)1份。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㈧扣案之毒品及其初步鑑驗照片共5張。
三、罪名及罪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3訴358號);㈡本件2罪均適用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各1.01、0.19公克,
合計1.2公克,均屬毒品或與毒品不能析離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所有分別用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
支,均未經扣案,而據被告稱均已於事後丟棄(本院卷第15頁上段),既難以尋回,為避免徒耗執行上之人力、物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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