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岳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岳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 陳旺樹 」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分簽署合約書,以此詐騙告訴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又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旺樹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無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早餐店工作,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如前所述事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諒解,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即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 王盟珠 稱尚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其所偽造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所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件│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1│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⒈立合約書人甲方欄「陳旺樹」│││17頁上半部)│署名1枚││││⒉甲方負責人欄「陳旺樹」署名││││1枚││││⒊甲方簽章欄「陳旺樹」印文1││││枚、「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印││││文1枚│├──┼──────────┼──────────────┤│2│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⒈立合約書人甲方欄「陳旺樹」│││17頁下半部)│署名1枚││││⒉甲方負責人欄「陳旺樹」署名││││1枚││││⒊甲方簽章欄「陳旺樹」印文1││││枚、「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之總額(新│││││臺幣)││├──┼───┼─────┼───────────────┤│1│王盟珠│40萬元│於民國109年8月底前清償完畢。│││ 吳政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8號被告莊岳庭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庭與王盟珠、吳政鋒為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許,在王盟珠、吳政鋒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向王盟珠、吳政鋒佯稱投資台電工程,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云云,致王盟珠、吳政鋒陷於錯誤,王盟珠於108年9月3日11時許、108年12月10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莊岳庭,吳政鋒於108年11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交付20萬元予莊岳庭,莊岳庭並陸續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並為取信王盟珠、吳政鋒, 使之渠 等誤以為其確有投資台電工程,於108年10月3日、109年1月3日,在新北市○○區○○0路000號9樓之居所內,偽造有其舅舅「陳旺樹」署名、蓋有陳旺樹所經營「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上開大小章未扣案)之台電地下化工程、雲林六輕太陽能工程買賣合約書,表示陳旺樹有從事台電工程,並於108年10月3日、109年1月3日,在上揭地點,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向王盟珠、吳政鋒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旺樹。嗣莊岳庭未按時給付紅利,吳政鋒於109年1月29日15時52分許與陳旺樹聯絡,陳旺樹表示未從事台電工程,王盟珠、吳政鋒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盟珠、吳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岳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盟珠、吳政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旺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王盟珠、吳政鋒提供之本票3張、被告偽造之上開買賣合約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旺樹」署名、「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王盟珠、吳政鋒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上開買賣合約書偽造之「陳旺樹」署名、「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