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陽
何羽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
2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羽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晨陽、何羽亮、 柯威麟 (柯威麟部分另行審結)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晨陽則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轉知車手提款數額並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收受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擔任俗稱之「車手頭」;何羽亮、柯威麟依張晨陽之指示各別或一同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張晨陽,均擔任俗稱之「車手」。嗣張晨陽於民國10
5年4月12日10時14分前某日,取得 陳韋君 申辦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陳韋君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即回報詐欺集團上游;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致 黃振洲 、楊 小萍 、 詹子葶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張晨陽於105年4月12日13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自助洗車廠內,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何羽亮,何羽亮與柯威麟則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張晨陽,張晨陽旋交與某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證據:㈠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振洲及被害人 楊小萍 、詹子葶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威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903號、105
年度偵字第33486號、106年度偵字第2113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3291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共3罪。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與柯威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酌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
金錢,竟為貪圖較一般工作之優渥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受騙方式│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車手││號│被害人│││││新臺幣)││├─┼────┼─────┼────┼────┼────┼─────┼────┤│1│黃振洲│105年4月│105年4│105年4│新北市新│提領2次共│何羽亮│││(告訴人│10日詐騙集│月12日13│月12日13│ 莊區中平 │3萬元││││)│團某成員佯│時19分許│時23分至│路66號全││││││稱告訴人友││同日13時│家超商新││││││人 張仁智 借││24分止│ 莊中永店 ││││││款3萬元,│││ATM││││││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4月12日臨│││││││││櫃匯款3萬│││││││││元││││││├─┼────┼─────┼────┼────┼────┼─────┼────┤│2│楊小萍│105年4月│105年4│105年4│新北市新│提領3次共│何羽亮│││(被害人│13日詐騙集│月13日12│月13日13│莊區中平│5萬元││││)│團某成員佯│時33分許│時1分至│路268號││││││稱被害人友││同日13時│全家超商││││││人 黃志傑 借││2分止│新莊門市││││││款5萬元,│││ATM││││││致被害人楊│││││││││小萍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4月│││││││││13日臨櫃現│││││││││金存入5萬│││││││││元至陳韋君│││││││││華南帳戶內││││││├─┼────┼─────┼────┼────┼────┼─────┼────┤│3│詹子葶│105年4月│105年4│105年4│新北市泰│提領1次2│柯威麟提│││(被害人│15日詐騙集│月15日12│月15日12│山區信華│萬元│款、何羽│││)│團某成員佯│時許│時18分許│六街17號││亮把風││││稱被害人友│││統一超商││││││人洪先生借│││明日城店││││││款2萬元,│││內ATM││││││致被害人詹│││││││││子葶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4月│││││││││15日臨櫃匯│││││││││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