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7至8行「新北市和區林森路」更正為「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更正為「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志富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已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入監執行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於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即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一提,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並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復參酌腳踏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要去找新的代步工具),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再者,被告過去已經有竊盜的前科(舉例而言,被告於106年間,因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4,000元的物品未遂,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卻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應判處被告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讓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KHS廠牌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49號被告林志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廢棄巿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富前(一)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至(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6日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黃祿芬 所有之KHS廠牌腳踏車(型號:CITY800,車身烙碼:H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5,000元)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逞。嗣黃祿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永利路
326號後方之廢棄巿場,查獲該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祿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該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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