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献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献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献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628元之相思樹2棵及構樹1棵,當場為警查扣發還,然其價值已因遭鋸斷、截切而減損,對被害人國有財產署之財產管理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已賠償被害人8,50
3元(含清運費用)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8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以符社會正義,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相思樹、構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電鋸1支、鋼索1條,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為其做園藝工作謀生所需工具(107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審酌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被告又自述家庭經濟貧困(偵查卷第15頁)、現罹患肺癌第三期(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謝献騰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鄰○○街○○
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献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上午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鄉○○○段暫編9064地號土地(業已於107年2月12日編○○○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見該處栽種之樹木生長狀態甚佳,便持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以之鋸斷該處之相思樹2棵及構樹1棵(共重約6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28元,以下稱系爭樹木)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以鋼索綑綁堆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欲載運至他處伺機變賣牟利。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適有巡邏警員途經該處,趨前查察,因而扣得謝献騰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電鋸1臺、鋼索1條暨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先行發還謝献騰保管)及所竊得之系爭樹木(業已發還國有財產署人員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献騰於警詢及本署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時、地竊取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並伺機變賣││││牟利等事實。│├──┼────────────┼────────────────┤│2│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證明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彭文輝 於│地上之系爭樹木遭竊之事實。│││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詢問中││││之指述。││├──┼────────────┼────────────────┤│3│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苗栗縣│證明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銅鑼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告訴人所管理之事實。│││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4│①行竊暨查獲現場照片共8│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張。│上之系爭樹木之現時場景及查獲情境│││②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會勘│。│││紀錄1份及照片6張。││├──┼────────────┼────────────────┤│5│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證明:│││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電│││各1份。│鋸1臺及鋼索1條等物,且業已先│││②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行將被告所有供載運系爭樹木之自││││用小貨車發還被告保管等事實。││││②為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樹木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彭文輝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電鋸1支,係屬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電鋸1臺及鋼索1條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因前揭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628元之財物,惟系爭樹木因皆已為被告鋸斷裁切而失其原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已賠付8,503元(內含系爭樹木價值628元及運送費用7,875元)予告訴人收受以為賠償,有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