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授受物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培清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羅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除對覃培清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覃培清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由,裁定羈押禁見3月,並於押票上記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孤身在台,因本案遭逮捕後旋遭羈押禁見迄今,身邊無任何日常用品,亟需辯護人寄送保暖衣物,且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於羈押期間,曾因疑似肺部變病、腸胃不適及頭昏暈眩等症狀,多次在看守所內聲請就醫,亟需辯護人於接見時寄送較清淡菜餚、水果及保健食品等物品,維繫其身體健康,爰聲請解除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或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覃培清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由,裁定准予羈押,並於押票上記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押票1份在卷可稽。本院基於維護被告健康及人道之考量,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解除對被告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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