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明第三人謝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6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功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經過,使告訴人 邱志成 、被害人 陳巧星 陷於錯誤,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三人謝文榮、邱志成、陳巧星(另聲請書附表金額應更正新臺幣(下同)70萬500元)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城區漁會函文暨所附第三人謝文榮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巧星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佐,惟被告為大陸地區漁工,現已返回大陸,現所在不明,然系爭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205,238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業據第三人謝文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邱志成、被害人陳巧星分別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過,遭到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訛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乃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巧星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記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696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5頁、偵702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另證人即系爭帳戶申辦人謝文榮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帳戶係伊於民國107年3月間所申辦,借給被告使用,於申辦後即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伊完全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因為被告係大陸漁工,在臺灣無法申辦金融帳戶,被告之前曾有錢遭竊,伊擔心被告錢被偷無法支付貨款給伊,才會申辦系爭帳戶給被告存錢使用,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7024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證人謝文榮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訊問時亦稱:系爭帳戶申辦後即交付予被告使用,伊本人從未使用過該帳戶,帳戶內款項均與伊無關,也不是伊所有,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05,238元,應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及所變得之物。
(二)再者,被告為大陸地區來臺工作漁工,現已返回大陸,現所在不明,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29日以宜檢貞平緝字第576號通緝書通緝中,因而未能追訴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事實,亦有卷附魚滿漁業合作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魚滿字第107002號函暨所附被告大陸船員識別證、大陸船員接駁往返通航港口至暫置場所間申請書、接駁大陸船員至暫置場所名冊、以國內客船飛機專車接駁大陸船員申請書、接駁大陸船員至通航港口名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被告因事實上原因,致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205,238元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一:
┌─────────────────────────────┐│金融機構名稱:頭城區漁會大溪分部││戶名:謝文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