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1號、95年度訴字第395號、95年度簡字第74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8月確定,上開4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