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再於92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
2月7日,並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各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情節,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