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9963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附表二、附表三內「被侵權曲目」欄所示之錄音、音樂著作,分別係如該附表「被侵權公司」欄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亦明知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中文片名」欄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如該附表「權利人」欄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前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且可預見其將前揭錄音及視聽著作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重製上開錄音及音樂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自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起,迄96年2月6日止,在其桃園縣○○鄉○○路○○○巷42之1號6樓居所內,使用不知情之 張承葳 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寬頻數據帳號連上網際網路,並向香港地區i-server公司承租虛擬主機連線上網,並架設「D.C.P2P資源中心」網站(網址http:
//www.tw-p2p.com/),並免費招收會員,再依繳費與否及繳費之金額,區分成新進會員、一般會員、白金會員、鑽石會員不同等級,會員繳費則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一般會員以上之等級則無下載區域及速度之限制。甲○○基於擅自透過網路下載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以網路搜尋取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錄音、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電子檔案後,下載後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即附表一編號1)之硬碟中而重製之;其又與不特定之會員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行為決意及犯意聯絡,在其架設之「D.C.P2P資源中心」網站,設立「BT電影區」、「CB/HTTP電影區」、「eDonkey/DSL區」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提供BT、CB等下載連接點的方式,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下載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錄音、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嗣於96年2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至其前揭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在其所架設之「D.C.P2P資源中心」網站內發現有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錄音、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甲○○架設上開「D.C.P2P資源中心」網站,並自94年8、9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其因架設上開網站而多次重製、公開傳輸該等影音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應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20萬元(已於97年2月13日支付捐款,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之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台│電腦主機硬碟記憶體│││││內存有附表三、四所│││││示之影音著作│├──┼────────┼───┼─────────┤│2│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本│戶名: 羅國元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