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告 伍朱東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伍台軍
伍秀玉 伍成軍 伍秀琴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敬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伍克忠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伍台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伍成軍、伍敬軍及伍秀琴原為系爭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告,嗣於101年3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業有撤回起訴狀足憑,顯見,伍成軍、伍敬軍及 伍秀玉琴 業已退出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性質與分割共有物相當,必須求其合一確定,為免裁判歧異及當事人不適格,爰追加伍成軍、伍敬軍及伍秀琴為本件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緣原告伍朱東英與訴外人伍克忠係配偶,育有五名子女即被告伍台軍、原告伍成軍、伍敬軍、伍秀玉、伍秀琴,訴外人伍克忠於99年6月23日逝世,所遺財產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60弄21號建物,現金新台幣(下同)284,215元,前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即原證二)。
二、原告伍朱東英於99年6月21日郵局存款之現金數額為282,
364元(嗣於99年6月25日撥入敬老津貼3,000元,惟前開款項係社會補助性質,與夫妻間協力貢獻無涉,應不在剩餘財產評價範圍內),亦有存簿影本可憑(即原證三)。
三、被告伍台軍嗣以訴外人伍克忠所立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單獨繼承,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稽(即原證四)。
四、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產,依其所立遺囑全部由被告伍台軍為繼承登記,此單獨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另伍朱東英部分尚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則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91年故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伍台軍單獨所有,並非公同共有,自可認原告等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及權利均概括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業如前述。惟被告伍台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單獨所有,妨害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伍台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
六、復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因公同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伍台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繼承人伍克忠名下,兩造就伍克忠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產。
七、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與「遺產分割之請求」性質雖顯有異,惟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性質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此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而本件:
(一)查,原告自十餘歲起即入訴外人伍克忠為童養媳,備極辛勞,嗣與伍克忠結為夫妻,相互扶持數十年,並育有三子二女。
(二)次查,訴外人伍克忠與原告於婚姻解消時,所剩之財產分別為所遺留之現金為284,215元及系爭不動產;原告伍朱東英則僅為現金存款為282,364元,別無其他財產。
就現金而言,伍朱東英得請求之部分為92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2=925.5元),惟因此部分之請求實益不大,且為免法律關係複雜,故原告捨棄現金部分之請求。
(三)再查,伍克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消極財產,如債務、抵押權設定等,故原告自得請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
(四)綜上,原告得依剩餘財產法律關係分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八、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一)原告與被告等五人均為訴外人伍克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業如前述。
(二)訴外人伍克忠逝世時,雖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284,21
5元。惟現金部分,因辦理伍克忠喪葬費用,業已花用殆盡,故已非遺產分割之範圍,自不待言。
(三)又,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後,始得成為「適格」之遺產,業如前述。
故原告就伍克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請求分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四)被告伍台軍雖持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應由其單獨繼承云云,惟縱認(假設語氣)前開遺囑係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然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後,始得成為「適格」之遺產,已如前述。況遺囑亦不得違反特留分之範圍,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所明定。則原告、被告之就系爭不動產所得請求之應有部分即為1/24(故原告及除被告伍台軍外之繼承人所得分配之不動產各為1/24計算式:1/2×1/6×1/2=1/24);被告伍台軍則為則為7/24(計算式:1/2-5/24=7/24)。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3/24(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1/2+1/24=13/24)、被告伍台軍7/24、其餘被告為1/24(如附表二所示)。
九、再者,末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應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應繼分比例轉換成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自屬公平。況且原告伍朱東英迄今仍居於系爭不動產內且年事已高,如鈞院准予依前開分割方法(即將公同共有關係改按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別共有)分割遺產,不但對兩造公平,且可免除變價分割後,原告伍朱東英恐流離失所之弊端。
參
一、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產,依其所立遺囑全部由被告伍台軍為繼承登記,此單獨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特留分(另伍朱東英部分尚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則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91年故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伍台軍單獨所有(見原證四),並非公同共有,自可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為第一項訴之聲明所示。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及權利均概括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業如前述。惟被告伍台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單獨所有,妨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伍台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爰為第二項訴之聲明所示。
三、復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因公同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伍台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繼承人伍克忠名下,兩造就伍克忠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產,爰為第三項訴之聲明所示。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第23號判決意旨亦同上(詳附件)。
四、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與「遺產分割之請求」性質雖顯有異,惟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性質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此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本件伍克忠所遺留之現金為284,215元;原告伍朱東英之現金存款為282,364元,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原告爰捨棄此部分差額之請求。此外,除前開現金外,原告伍朱東英別無其他財產,則伍朱東英自得請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
五、至於,參照歷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增訂理由略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的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而或不予分配」。而本件,原告自十餘歲起即入訴外人伍克忠為童養媳,備極辛勞,嗣與伍克忠結為夫妻,相互扶持數十年,並育有三子二女,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對於家庭、婚姻之協力或貢獻,付出重大心力,故請求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六、末按,伍克忠所遺留之前開現金,業於辦理其喪葬費用時耗費殆盡(甚至有所不足),故可供分割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且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應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應繼分比例轉換成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自屬公平。況且原告伍朱東英迄今仍居於系爭不動產內且年事已高,如鈞院准予依前開分割方法(即將公同共有關係改按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別共有)分割遺產,不但對兩造公平,且可免除變價分割後,原告伍朱東英恐流離失所之弊端。
肆、並聲明: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伍克忠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伍台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伍敬軍、伍成軍、伍秀琴部分:均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伍台軍部分:⑴其他的繼承人都只有十二分之一,是因為被告伍台軍要先拿
一半,剩下的一半大家再分。而且以前74年法律的規定,財產登記在夫妻誰的名下就是誰的。
⑵如果照原告這樣說,遺囑不就沒有用了?而且被告伍台軍本
來就沒有要侵害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而且遺囑沒有用的話,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的時候,地政機關怎麼會通過呢?⑶原告主張有些被告伍台軍不同意,被告伍台軍認為原告書狀
寫的不合理,被告願意把特留分給其他繼承人,被告一開始就這樣講過了。
⑷對於本件僅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分配,沒有意見。
三、被告伍秀玉部分:⑴本來我們都已經講好了,就我們五個兄弟姊妹均分,讓我媽
媽(即原告)可以住到百年之後,但是後來又說要分成六份,大家就談不成,就要上法院。
⑵被告伍秀玉之意見與被告台軍相同。
⑶對於本件僅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分配,沒有意見。
丙、經查:
一、原告伍朱東英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配偶,二人並育有五名子女即被告伍台軍、伍秀玉、伍敬軍、伍成軍、伍秀琴,訴外人伍克忠於民國99年6月23日逝世,所遺財產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60弄21號建物(詳如附表一),現金284,215元,惟現金部分,因辦理被繼承人伍克忠喪葬費用,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對於本件僅針對系爭不動產為分配,並無意見(見本院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繼承人伍克忠於90年10月25日書立字書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伍台軍,該自書遺囑同日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及被告伍台軍嗣於100年5月4日憑被繼承人伍克忠所立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單獨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被告伍台軍所提本院公證處認證書、被繼承人伍克忠自書遺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即原證四),另經本院調閱本院公證處90年認㈤字第102070號案卷查明無訛。
三、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繼承人伍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其所立遺囑全部遺贈予被告伍台軍,被告伍台軍亦憑以辦理單獨遺屬繼承登記完畢,業見前述,該遺屬贈與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伍秀玉、伍敬軍、伍成軍、伍秀琴之特留分(另原告伍朱東英部分尚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則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伍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既已以遺囑贈與為原因,單獨登記在被告伍台軍名下,自可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及權利均概括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業如前述;惟被告伍台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單獨所有,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伍台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單獨遺囑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伍克忠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即第一項訴之聲明);及⑵被告伍台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第二項訴之聲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
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伍克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伍克忠於99年6月23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按,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伍克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伍克忠於99年6月23日死亡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二)又查,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本件乙女所有的房屋既然是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該財產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2人又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則甲男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乙女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甲男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本題情形,原告甲男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克忠於99年6月23日死亡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除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尚遺留之現金為284,215元;原告伍朱東英之剩餘財產僅為現金存款為282,364元,別無其他財產。就現金而言,原告伍朱東英得請求差額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為
9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25.5元),惟因此部分之請求實益不大,且為免法律關係複雜,故原告捨棄現金部分之請求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回函及所附附件、原告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況兩造對於本件僅針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為分配,並不爭執,換言之,原告與被繼承人伍克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增訂理由略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的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而或不予分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十餘歲起即入被繼承人伍克忠為童養媳,備極辛勞,嗣與伍克忠結為夫妻,相互扶持數十年,並育有被告等三子二女,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對於家庭、婚姻之協力或貢獻,付出重大心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五)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法律關係請求分配渠等二人剩餘財產差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有關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伍台軍雖主張被繼承人伍克忠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給伊,應由其單獨繼承,也願意其他繼承人各分特留分十二分之一云云;惟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贈,既已侵害原告及其餘被告伍秀玉、伍敬軍、伍成軍、伍秀琴之特留分,業見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扣減。
(三)被繼承人伍克忠之繼承人為兩造六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已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二分之一),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為二十四分之一(計算式:1/2×1/6×1/2=1/24)。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原告伍朱東英迄今仍居於系爭不動產內,且年事已高,已經9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如採變賣分割,原告伍朱東英恐流離失,茲因被告伍台軍、伍秀玉曾主張變賣分割遺產,而被告伍敬軍、伍成軍、伍秀琴等三人均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法(即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遺產,從而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遺產分割分配於兩造,當屬有據,並且公平。
七、綜上五、六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分配權利(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3/24(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1/2+特留分1/24=13/24)、被告伍台軍7/24(計算式:1/2-5/24=7/24),其餘被告伍秀玉、伍敬軍、伍成軍、伍秀琴各為特留分之1/24。(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基於侵害特留分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等規定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伍克忠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伍台軍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伍克忠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