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羚瑋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羚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 袁大城 及綽號「 贏嫂 」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袁大城及綽號「贏嫂」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羚瑋(綽號糖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與男友袁大城(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1907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贏嫂」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重量1錢之海洛因1包與 林秉澤 ;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3號所示時、地,販賣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海洛因與 林堅志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袁大城、林秉澤及林堅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袁大城、林秉澤及林堅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機關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於99年11月16日所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217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羚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上揭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羚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袁大城、林秉澤及林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且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聲監字第1217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268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9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係被告與證人袁大城、林秉澤及林堅志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林秉澤及林堅志所述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
二、復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林秉澤及林堅志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袁大城共同販賣0.5公克海洛因給林秉澤,林秉澤把價金交付給袁大城,再由我將上開毒品交付林秉澤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81頁),且以本件而論,被告與林秉澤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林秉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且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賣予林堅志之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是我跟藥頭「贏嫂」買回來的海洛因自己有施用後,再拿出一點點,且摻了糖粉,才交給林堅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被告利用林堅志難以探知查被告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及海洛因容易分裝、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物質稀釋之特性,以糖粉稀釋海洛因且仍以500元及80
0元之價格售予林堅志,藉以減少純重而謀取利潤,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堪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袁大城及綽號「贏嫂」之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歷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1項、第32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共約1錢多,所得財物非巨,僅1萬9300元,此與大盤買賣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其犯行次數、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與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非屬極惡,且被告犯罪後自知行為有錯,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是以綜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非無悔悟之意,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毒品海洛因之流毒無窮,而販賣上開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其本件販賣海洛因
3次之數量共為1錢多,所得利益為1萬9300元等情,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被告與袁大城及綽號「贏嫂」之女子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萬8000元,雖未經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袁大城及綽號「贏嫂」之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堅志所得共1300元,雖未經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
1張)均未扣案,雖分別係供袁大城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袁大城在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該也是袁大城買的,目前下落不清楚,每支手機後來都是袁大城拿去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且已滅失,自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及數│經過│所得財物││││││量││(新臺幣)│││││││││├──┼────┼─────┼───┼────┼──────────────┼─────┤│1│99年11月│臺北縣中和│林秉澤│第一級毒│邱羚瑋(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1萬8000元│││26日00時│市(現改制││品海洛因│ 袁大成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13分許通│為新北市中││約1錢1│與林秉澤(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後不久│和區,以下││包│)聯絡後,與袁大城駕車至林秉│││││同)中山路│││澤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10│││││某汽車旅館│││號2樓住處樓下搭載林秉澤,再│││││前│││前往左開地點,由邱羚瑋指示林││││││││秉澤將購毒款1萬8000元交與袁││││││││大城,袁大城取得購毒款後即下││││││││車向「贏嫂」拿取左開海洛因,││││││││並將1萬8000元交與「贏嫂」,││││││││袁大城取得海洛因返回車上後,││││││││即將該海洛因交與林秉澤,再載││││││││送林秉澤返回中和住處。││├──┼────┼─────┼───┼────┼──────────────┼─────┤│2│99年11月│臺北縣新店│林堅志│摻有糖粉│林堅志(使用00-0000000公共電│500元│││21日08時│市(現改制││,數量僅│話)與邱羚瑋(使用0000000000││││01分許通│為新北市新││供施用1│門號)聯絡後,在左開時、地,││││聯後不久│店區) 溪園 ││次之第一│向邱羚瑋購得左開毒品。林堅志│││││路43巷4號││級毒品海│於本次購得毒品施用後,認沒有│││││邱羚瑋住處││洛因1包│味道且拉肚子,遂於同日下午再││││││││次去電邱羚瑋聯繫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向邱羚瑋稱:「弄好一點,早上││││││││那個都沒味道」、「都沒味道,││││││││現在都在拉肚子。」等語,而提││││││││及此次交易。││├──┼────┼─────┼───┼────┼──────────────┼─────┤│3│99年11月│同上│林堅志│摻有糖粉│林堅志(使用其胞弟之00000000│800元│││21日17時│││、數量僅│91門號)與邱羚瑋(使用098954││││13分至同│││供施用1│1745門號)聯絡後,在左開時、││││日17時47│││次之第一│地,向邱羚瑋購得左開毒品。林││││分間│││級毒品海│堅志於本次購毒施用後,認品質│││││││洛因1包│不佳,去電邱羚瑋抱怨稱:「幹││││││││你娘,我含在嘴裡連味道也沒有││││││││,連苦都不會苦」、「用含的連││││││││苦都不會苦,還甜的呢」等語。││└──┴────┴─────┴───┴────┴──────────────┴─────┘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一│邱羚瑋共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編號1所│販賣第一級│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袁大城及綽號「贏嫂│││示│毒品│」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袁大城及綽號「贏嫂」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如附表一│邱羚瑋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編號2所│第一級毒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示││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附表一│邱羚瑋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編號3所│第一級毒品│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示││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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