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晟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晟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工作上溝通而生口角衝突即傷害告訴人 陳應忠 ,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72號被告黃晟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凱與陳應忠前均任職於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兩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8時1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新生三路路口,因工作溝通而生口角衝突,黃晟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擠陳應忠之手及肩、胸部等位置,再以腳踢陳應忠之腹部1下,致陳應忠受有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晟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明泰公司負責人陳 振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明泰公司自動離職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參,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杰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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