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告 黃宗欽
林英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被告 陳卜彰陳銘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被告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可以有證人可以證明借款關係存在(訴字卷第89頁),被告當時未能提供證人之正確姓名與住址,本院無從調查。惟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後,發現有與被告陳明之證人姓名同音之人,為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前稱之證人,及被告是否聲請調查該證人,並使兩造就該證據再為充分之攻防與辯論,以保障兩造之程序權、訴訟權,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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